3.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字第033号、(2015)法临字第033-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的左眼视力缺损,视野有效值为54℅,伤情属轻伤二级的事实;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的视野缺损系钝性外力所致的事实。 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用拳击打被害人脸部及腹部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某辩称,其用拳击打了被害人谢某甲的脸部及腹部,没有击打被害人眼部;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情后果并非系被告人伤害行为所造成。经查,案发当日只有被告人韩某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没有证据证实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韩某某某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波 审 判 员 雷林 人民陪审员 金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