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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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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某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某,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德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西宁市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某,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德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芮某某从孔某某处租赁总寨镇某村土地17.5亩,后被告人芮某某在租住的土地上盖库房时遭到村民阻止,为解决村民闹事和库房被政府强拆,被告人芮某某给时任总寨镇某村支部书记马某某人民币40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芮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村支部书记行贿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西宁市总寨镇人民政府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芮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芮某某从孔某某处租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某村土地17.5亩,后芮某某在租住的土地上盖库房时遭到村民阻止,为解决村民闹事和库房被政府强拆事宜,芮某某向时任总寨镇某村村支部书记的马某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罪犯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某村村支部书记,2012年,芮某某从孔某某处租赁该村土地17.5亩后,在租住的土地上盖库房时遭到某村村民阻止,村民将此事向西宁市城中区政府反映,政府决定拆除该库房,芮某某即找到其,请其向政府相关部门人员打招呼不要拆除库房,并送给其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经过。

二、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从孔某某处转租赁了西宁市总寨镇某村的17.5亩土地后,在租赁的土地上盖库房时遭该村村民阻止,政府得知此事后准备拆除其库房,其即找到时任总寨镇某村村支部书记的马某某,请马某某向相关部门人员打招呼不要拆除在建的库房,并向马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经过。

三、其他证据:

1.西宁市总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罪犯马某某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担任西宁市总寨镇某村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罪犯马某某从随机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向其行贿40000元的被告人芮某某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芮某某到案的事实经过。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芮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