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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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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1.调取证据通知书回复,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的回复,证实某号《探矿权转让申请登记表》的登记表及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证实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从未出具过编号为某号的收据,该收据印章亦与真实印章不符的事实;证实该厅

1.调取证据通知书回复,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的回复,证实某号《探矿权转让申请登记表》的登记表及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证实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从未出具过编号为某号的收据,该收据印章亦与真实印章不符的事实;证实该厅无“王某某”此人的事实;青海省粮食局及西宁市粮食局的回复,证实青海省粮食局及西宁市粮食局在职及离退休职工中未有姓“兰”或名叫“兰某某”的人的事实。

2.青海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经查询,西宁市人口信息中无“兰某某”此人信息的事实。

3.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从马某甲处收到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

六、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8日,被害人马某乙到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报案,称被他人诈骗现金230000元,该队立案后,民警经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家人做工作,刘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到该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的事实。

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2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通过“兰某某”为被害人马某乙办理了青海省祁连县某煤矿转让事宜,探矿权转让申请登记表、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收据、转让通知等均系“兰某某”给其提供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居间介绍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云海

代理审判员  梁 浩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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