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连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连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连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