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甲,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绍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绍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甲来到郑州市某某区某某村被害人连某丙家,期间连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争执,随后连某甲持刀先后将胡某乙、连某丙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连某丙左背部外伤创口与胸腔相通,左胸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胡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连某丙、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连某乙、胡某甲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材料、提取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连某甲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系近亲属关系,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甲来到郑州市某某区某某村被害人连某丙家,期间连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争执,随后连某甲持刀先后将胡某乙、连某丙捅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连某丙左背部外伤创口与胸腔相通,左胸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胡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