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焦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焦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已经对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焦某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焦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焦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