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大道某某小区居住,2015年5月5日20时4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到郑州市某某路某某站接其母亲张某回家。其沿某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某某路口处时,有一辆大货车右转弯,其就赶紧避让,但是还是撞到了一起。在事故发生时,其观察了路口信号灯,南北方向是绿灯,其驾驶的电动车在大货车的右侧。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2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在某某路某环交叉口南口由南向北方向等交通信号灯。其看到一辆大货车沿某某环由南向北行驶到路口右转弯时撞住了停着的一辆电动车。电动车驾驶人被撞倒,坐电动车的人被货车压住了,人当场死亡。 3、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对2015年5月5日晚驾驶豫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环由南向北行驶到向某某路口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还证实了案发后其马上用手机拨打了“120”、“110”,并在现场等到120急救车和民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在郑州市中原路与西三环交叉口东南角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的110、120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焦某拨打110、120的事实。 8、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张某死亡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焦某归案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害方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方又于2015年9月1日对被害方进行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焦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