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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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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轶群、吴敬华、薛明刚、李成林、舒仁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案发后,被告人詹轶群等5人全额退还所得赃款且被告人詹轶群、吴敬华、李成林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舒仁义到石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詹轶群、吴敬华、薛明刚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即自动到案,如实供

案发后,被告人詹轶群等5人全额退还所得赃款且被告人詹轶群、吴敬华、李成林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舒仁义到石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詹轶群、吴敬华、薛明刚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即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从彭某某处调取的其与被告人詹轶群签订的协议、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收条、转账电子回单;被告人詹轶群的石台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记账凭证、收支流水账复印件;从石台县招标采购管理局调取的蓬莱仙洞景区出口步道改造工程招投标资料;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石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舒仁义、吴敬华、詹轶群到案情况的证明与说明、石台县移动公司提供的被告人詹轶群通话记录及各被告人退赃缴款书复印件;被害人彭某某的刑事谅解书;

2.证人孙某某、江某某、郝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詹轶群、吴敬华、薛明刚、李成林、舒仁义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轶群、吴敬华、薛明刚、李成林、舒仁义共同以殴打他人、阻碍工程施工等言语相威胁,敲诈勒索他人现金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詹轶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敬华、薛明刚、李成林、舒仁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对辩护人韩德林辩护称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经查,被告人詹轶群在与被害人彭正枫联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网上银行转账等方面均起主要作用,所分得赃款也较多,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轶群、吴敬华、薛明刚、李成林、舒仁义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轶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轶群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敬华、薛明刚、李成林、舒仁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吴敬华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明刚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林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仁义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轶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敬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薛明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成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舒仁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清。)

六、各被告人退赔损失款50000元返还被害人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腊 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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