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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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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学文与被告刘波、王芬、张理祥、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陈九双、南阳市鸿(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先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芬、张理祥、陈九双、韩国朋予以赔偿,被告刘波、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召县宏远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王芬、张理祥、陈九双、韩国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中,陈九双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陈九双系豫RT0600出租车的被保险人,故其损失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赔偿。

原告田学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26557.8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400元计算。3.伙食补助费。原告田学文住院3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元/天×39天=1170元。4.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780元。5.护理费。原告田学文住院39天,期间2人护理,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39天×2人=6206元。6.误工费。原告田学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9天,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田学文从事家电销售安装维修工作,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9041元/年÷365天×(39+30)天=549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田学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于1977年12月14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仅请求40885.24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刘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对受害人从精神上予以弥补,故对该项请求不再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田学文父亲田全海生于1948年9月19日(农业户籍),母亲袁文荣生于1949年7月10日(农业户籍),女儿田欣生于2005年4月6日,儿子田英豪生于2008年10月15日。原告田学文父母共育有子女三名;田欣、田英豪随田学文夫妻在南阳城区居住。原告请求原告田学文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032.14元/年计算,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3732.96元/年计算,未超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予支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5+16)年÷3×10%+13732.96元/年×(10+13)年÷2×10%=20993元。原告仅请求19633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费用共计101122元。

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春、李延东的损失共计471948元;樊子俊、俞娇龙、樊付伟、王兴丰的损失共计516188元;陈九双的人身损失共计68592元,财产损失共计16932元;包建富的损失共计145804元。【具体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见本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12、525号、614号、78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李亮继承人、樊晓继承人、田学文、包建富、陈九双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共计1303654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豫R85178厢式货车及豫RT3008出租车)人身损害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李亮继承人的赔偿数额为86885元(李亮继承人损失总额471948元÷总损失额1303654元×240000元,以次类推);樊晓继承人樊子俊、俞娇龙、樊付伟、王兴丰的赔偿数额为95029元;田学文的赔偿数额为18616元;包建富的赔偿数额为26842元;陈九双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数额为12628元(财产部分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

扣减上述赔偿数额后,李亮继承人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春、李延东的下余赔偿数额为385063元;樊晓继承人樊子俊、俞娇龙、樊付伟、王兴丰为421159元;田学文为82506元;包建富为118962元;陈九双为68896元(人身部分下余赔偿数额55964元+财产部分下余赔偿数额12932元)。李亮继承人孙天霞、郭士兰、李延峰、李延春、李延东,樊晓继承人樊子俊、俞娇龙、樊付伟、王兴丰,田学文及包建富的下余赔偿数额总计1007690元,按四方的损失比例确定四方在豫RT0600出租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即李亮继承人的赔偿数额为46619元(385063元÷总损失额1007690元×122000元,以次类推,);樊晓继承人的赔偿数额为50989元;田学文的赔偿数额为9989元;包建富的赔偿数额为14403元。四方扣减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后,下余赔偿数额为:李亮继承人338444元,樊晓继承人370170元,田学文72517元,包建富104559元。该赔偿数额按照事故各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芬、张理祥应承担51%,即其应赔偿李亮继承人172606元(338444元×51%),赔偿樊晓继承人188787元,赔偿田学文36984元,赔偿包建富53325元,赔偿陈九双35137元。因被告刘波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各方的损失比例确定各方在该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数额为:李亮继承人为35455元,樊晓继承人为38778元,田学文为7597元,包建富为10953元,陈九双为7217元。扣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数额,被告王芬、张理祥还应向李亮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37151元,向樊晓继承人支付150009元,向田学文支付29387元,向包建富支付42372元,向陈九双支付27920元。但被告刘波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受害人垫付了10330元,其中向李亮垫付医疗费1730元,向樊晓垫付医疗费300元,向包建富垫付医疗费300元,另外在交警队交付赔偿款8000元,但该8000元如何分配给受害人不详,本院确定该8000元各分给李亮继承人4000元,樊晓继承人4000元。扣减上述垫付费用后,被告王芬、张理祥还应向李亮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31421元,向樊晓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45709元,向包建富支付42072元,向田学文支付29387元,向陈九双支付27920元。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