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学文与被告刘波、王芬、张理祥、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陈九双、南阳市鸿(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原告田学文于2013年7月18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头皮撕脱伤;右侧面部多发挫裂伤;右侧鼻翼-上唇挫裂伤;下唇挫裂伤;下颌挫裂伤;左外耳轮撕脱伤;上颌切牙、

原告田学文于2013年7月18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头皮撕脱伤;右侧面部多发挫裂伤;右侧鼻翼-上唇挫裂伤;下唇挫裂伤;下颌挫裂伤;左外耳轮撕脱伤;上颌切牙、尖牙断裂、脱落;左股骨外侧髁,胫骨外侧髁,腓骨头骨髓水肿;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左侧膝关节腔积液;左膝软组织肿胀;左侧外伤性湿肺;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原告田学文在该院住院39天,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期间2人护理,支出医疗费26557.85元,出院医嘱:避免头颅撞击伤;继续调节神经功能,活血化淤;注意休息,避免左侧膝关节及双侧踝关节负重活动;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促进伤口愈合治疗;右侧胸痛持续存在,建议进一步诊疗;颞下颌关节软损伤及多发牙齿断裂,损伤情况择期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疗。

经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37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田学文口腔损伤,张口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6000元左右。本次鉴定,原告田学文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田学文生于1977年12月14日,其父亲田全海生于1948年9月19日(农业户籍),母亲袁文荣生于1949年7月10日(农业户籍),女儿田欣生于2005年4月6日,儿子田英豪生于2008年10月15日。原告田学文父母共育有子女三名。原告田学文、刘芳夫妻二人于2008年8月12日在南阳市中达宝城天润苑购买住房一套,全家于2009年9月入住该房屋。原告田学文于2012年11月16日在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九龙路中段南侧桂苑小区开办顺兴家电销售安装维修服务部,经营家用电器销售、安装、维修。

2014年9月5日,本院到南召县崔庄乡花坪村黑虎庙组许召峰家,对许召峰妻子李运琴进行询问,许召峰外出打出未归,李运琴电话向其询问,许表示因伤情较轻,不再主张权利。

豫R85178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芬、张理祥,该车挂靠在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波系王芬、张理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波在单位吃完饭未经雇主同意独自驾驶豫R85178厢式货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王芬为豫R85178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豫RT3008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韩国朋,该车挂靠在南召县宏远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豫RT0600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九双,该车挂靠在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陈九双(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被告刘波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受害人垫付了10330元(其中包含在南阳万和医院向李亮垫付830元,向樊晓垫付300元,向包建富垫付300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李亮垫付900元);陈九双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受害人垫付了70000元。李亮家属领取垫付款36730元;樊晓家属领取垫付款29300元;田学文领取垫付款7000元;包建富领取垫付款7300元。

被告刘波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期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九双、韩国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刘波、陈九双、韩国朋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刘波系被告王芬、张理祥雇佣的司机,虽然被告刘波私自驾车回家,但被告王芬、张理祥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故被告王芬、张理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被告刘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刘波应当与被告王芬、张理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三方的过错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芬、张理祥承担51%的责任;被告陈九双和韩国朋各承担24.5%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召县宏远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R85178货车、豫RT0600、豫RT3008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挂靠人王芬、张理祥、陈九双、韩国朋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