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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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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书岑、张荣昌、张登豪与被告聂守涛、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原告张荣昌:(1)医疗费3377.51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聂守涛垫付的2000元,此项费用为3377.51元。(2)营养费480元。原告共住院16天,原告请求每天按

原告张荣昌:(1)医疗费3377.51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聂守涛垫付的2000元,此项费用为3377.51元。(2)营养费480元。原告共住院16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16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共住院16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16天=480元。(4)护理费1273.03元。张荣昌住院16天,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03元。(5)误工费5320元。原告住院1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误工期应按76天计算,本院酌定每天误工费按7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70元/天×76天=5320元。(6)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1080.54元。

原告张登豪:(1)医疗费1068.38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68.38元。扣除被告聂守涛垫付的2000元为1068.38元。(2)营养费480元。原告共住院16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16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共住院16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16天=480元。(4)护理费1273.03元。原告共住院16天,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03元。(5)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451.41元。

上述三原告的损失共计共计243411.77元,已扣险被告聂海涛垫付的32800元。该赔偿数额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因此,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内向原告马书岑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向原告张荣昌支付赔偿款9000元,向原告张登豪支付赔偿款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责任责任限额内按100%责任向原告马书岑支付赔偿款为118879.82元(228879.82元-110000元);向原告张荣昌支付赔偿款2080.54元(11080.54元-9000元);向原告张登豪支付赔偿款451.41元(3451.41元-3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应该向原告马书岑支付的赔偿款为228879.82元,向原告张荣昌支付的赔偿款为11080.54元,向原告张登豪支付的赔偿款为3451.41元。

鉴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马

书岑、张荣昌、张登豪的损失,被告聂守涛不再对原告马书岑、张荣昌、张登豪承担赔偿责任。

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聂守涛返还垫付款3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马书岑支付赔偿金228879.82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荣昌支付赔偿金11080.54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登豪支付赔偿金3451.41元。

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聂守涛支付垫付款32800元。

五、驳回原告马书岑、张荣昌、张登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480元,原告马书岑承担480元,被告聂守涛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牛 娅

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