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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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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书岑、张荣昌、张登豪与被告聂守涛、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公司证明、收据、转帐凭证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公司证明、收据、转帐凭证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马书岑驾驶摩托车乘载原告张荣昌、张登豪与被告聂守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书岑、张荣昌、张登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书岑、张荣昌、张登豪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聂守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马书岑、张荣昌、张登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聂守涛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聂守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中被告聂守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对于此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聂守涛承担100%的责任。 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100%的比例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聂守涛承担。2013年11月12日被告聂守涛通过网银转帐向原告马书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的提交的网银转帐凭证与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证明相互印证了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1月3日被告聂守涛向原告张登豪垫付医疗费2000元,向原告张荣昌垫付医疗费2000元,向原告马书岑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聂守涛向原告马书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聂守涛提交了其向医院垫付费用的“预交金收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共计32800元。

关于被告聂守涛抗辩称向原告马书岭垫付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聂守涛提交了证人聂守跃、李连清签字的证明,证明其向原告马书岺支付2000元,因证人未到庭,且原告马书岑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马书岑、张荣昌、张登豪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原告马书岑:(1)医疗费12272.25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守涛支付的1800元检查费用,应计算入马书岑的医疗费用中,故,此项费用为41072.25元。扣除被告聂守涛垫付的28800元为12272.25元。(2)护理费24187.57元。原告住院152天,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不充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52天×2人=24187.57元。(3)误工费22666.67元。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受伤,于2014年6月19日定残,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其误工期本院酌定20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400元/年÷30天×200天=22666.67元。(4)营养费4560元。原告共住院152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152天=4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原告共住院152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152天=456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I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此鉴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1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原告请求89592元,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I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000元。(9)后期治疗费9000元。为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治疗,其提交了医院后期取内固定钢板所需要费用的证明,且原告承诺该后期治疗费为终结性费用,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841.33元。原告三子女中,马英姿和马世豪同时出生于2006年6月28日,马英姿于2011年1月13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马英豪出生于2013年7月15日,故三子女的抚养时间分别为20年、11年、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三人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人只应计算37年。三人随原告马书岑夫妻二人在城市居住,此项费用为:14821.98元/年×(20年+17年)÷2人×20%=54841.33元。(11)财产损失200元。原告马书岑提交了15张面值100元的加盖有“王彤发票”字样的发票专用单及一份2013年12月18日的153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其摩托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与发票金额不符,且收据上面没有加盖印章无法证明与1500元定额发票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手机维修费用300元,维修发票没有显示为原告支出费用,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支付的2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22887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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