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后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林林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林林及乘坐人原告崔志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林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后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志永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程林林、崔志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后涛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后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崔志永、程林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原告崔志永:(1)医疗费24221.3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4221.38元。原告提交的8元的票据,无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医院病历记载时间为准,其住院时间应为27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7天=810元。(3)营养费351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医院病历记载时间为准,其住院时间应为27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另行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尚处于青少年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生长发育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请求出院后另行计算90天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7天+90天)=3510元。(4)护理费11457.26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另行计算9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11457.26元。(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此项费用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7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尚处于青少年生长期,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医院证实,原告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去钢板,住院及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为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治疗,对此本院予支持,但该费用为终结性费用。上述费用共计891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程林林:(1)医疗费9559.1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共计9559.1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6元票据无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费用为:955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26天,故,原告的住院期间应该按26天计算。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1680元。原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26天,故,原告的住院期间应该按26天计算。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另行计算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对此,本院酌定为30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26天+30天)=1680元。(4)护理费9229.47元。原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26天,故,原告的住院期间应该按26天计算。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1人护理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6天+90天)×1人=9229.47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500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对此,本院酌定为200元。(6)误工费7772.64.元。原告请求出后按90天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对此,本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每天80元收入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此项费用为:24457元∕年÷365天×(26天+90天)=7772.64元。上述费用共计29221.2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程林林、崔志永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321.21元,扣除被告刘后涛垫付的34583元为83738.21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故,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崔志永支付赔偿款54517元(89100元-34583元),向原告程林林支付赔偿款29221.21元。 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后涛垫付的345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刘后涛返还。 鉴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崔志永、程林林的损失,被告刘后涛不再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