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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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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玉娇、张洋与被告邢国龙、新阳光出租公司、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原告张洋:(1)医疗费3487.42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487.42元。(2)护理费1432.16元。张洋住院18天,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

原告张洋:(1)医疗费3487.42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487.42元。(2)护理费1432.16元。张洋住院18天,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1人=1432.16元。(3)误工费1260元。原告共住院18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结合本地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酌定每天误工费按7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70元/天×18天=126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179.58元。

原告路玉娇:(1)医疗费69096.0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69096.07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伤情加重是原告没尽到注意义务,应该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后自己不小心导致伤口恶化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没有任何医疗常识的普通人,伤口加重也是其无法避免的,且原告作为一个正筹备婚礼的伤者也不可能故意的加重自己的病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第一次治疗后对以后的伤情故意加重的行为,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7920元。原告共住院264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64天=7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原告共住院264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64天=7920元。(4)护理费26176.69元。原告住院治疗三次共计264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证明,之后二次住院有1人陪护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从出院后再按1人护理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65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1+188)天×1人=26176.69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此鉴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1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误工费21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受伤,于201年月日定残,结合原告伤情等,其误工期本院酌定30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结合本地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酌定每天误工费按7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70元/天×300天=2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因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导致其婚期延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00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为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治疗,其提交了医院后期取内固定钢板所需要费用的证明,且原告承诺该后期治疗费为终结性费用,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91908.82元,

原告路玉娇、张洋的损失共计198088.40元,该赔偿数额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首先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内向原告路玉娇支付赔偿款117000元,向原告张洋支付赔偿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路玉娇为74908.82元(191908.82元-117000元),因被告邢国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30万商业险中应该承担59927.04元(74908.82元×80%),扣除被告新阳光公司垫付的22000元为37927.06元,此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路玉娇支付。原告张洋超出交强部分的为1179.58元(6179.58元-5000元),因被告邢国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洋支付943.67元(1179.58元×80%)。综述,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路玉娇支付赔偿款154927.06元,向原告张洋支付赔偿金5943.67元

为减少诉累,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直接向被告新阳光公司返还垫付款22000元。

鉴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路玉娇、张洋的损失,被告邢国龙、新阳光公司不再对原告路玉娇、张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向原告张洋支付赔偿金5943.67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向原告路玉娇支付赔偿金154927.06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向被告南阳市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返还22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玉娇、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55元,原告路玉娇承担1600元,被告张洋承担55元,被告邢国龙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牛 娅

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