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2日,河南南阳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路玉娇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路玉娇右下肢损伤评定为级伤残”,为此,原告路玉娇支付700元鉴定费。 原告路玉娇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罗营村罗营,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第10居民小组证实,原告路玉娇与其母亲刘明珍自2010年7月至今居住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10组1249巷153号。 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新阳光公司向原告路玉娇垫付医疗费22000元;③原告路玉娇系原告张洋系未婚妻,二原告已拟定婚期,且已拍完婚纱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玉娇受伤,其一直在治疗当中,现在二人未办理结婚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张洋驾驶电动车乘载原告路玉娇与被告邢国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洋、路玉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国龙负主要责任,原告路玉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张洋、路玉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邢国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邢国龙系刘向勇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刘向勇应该承担民事赔偿。 被告新阳光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据此,被告新阳光公司应当对原告路玉娇、张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邢国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四)……。故本院确定,对于此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邢国龙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洋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新阳光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国龙与原告张洋对事故承担主次责任错误,两人应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邢国龙驾驶豫RT1420号车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文化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洋驾驶的荣事达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该事故中,原告张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其中,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被告邢国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从汽车与电动车相比较来看,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处于强势地位,因此,法律要求其驾驶人在驾驶汽车时更加谨慎驾驶。两者相比较来看,被告邢国龙责任相对较重。因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国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适当的。所以,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路玉娇、张洋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