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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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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德荣与被告陈闯、赵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原告赵德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赵德荣支付。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50455.05-122000元=28455.05元),按照事故责

原告赵德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赵德荣支付。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50455.05-122000元=28455.0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闯向原告赵德荣支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闯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德荣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对于此次事故所造成原告赵德荣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陈闯承担80%的责任,原告赵德荣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陈闯应赔偿原告赵德荣22764.04元(28455.05元×80%=22764.04元)。因被告陈闯已支付原告赵德荣3000元,故被告陈闯应支付原告赵德荣19764.04元。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陈闯承担。因原告赵德荣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德荣赔偿金118000元。

二、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德荣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限被告陈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德荣19764.04元。

四、驳回原告赵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139元,原告赵德荣负担839元,被告陈闯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来明锁

人民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仵嫄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