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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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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德荣与被告陈闯、赵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被告陈闯驾驶的豫R760C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赵旭所有;被告陈闯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

被告陈闯驾驶的豫R760C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赵旭所有;被告陈闯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南阳新区白河街道办事处潥源居委会与南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德荣相撞,造成原告赵德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闯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德荣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闯驾驶的豫R760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赵德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陈闯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旭虽是该车所有人但对该车不实际控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陈闯个人对原告赵德荣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德荣要求被告赵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赵德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817.2元。结合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原告赵德荣住院期间用少量降糖药价345.41元,50%列入合理用药给予赔偿。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及物品,原告仅提供了医师宋若阳出具的需外购药、气垫床、股骨牵引带的证明,但并未加盖医院印章且并未说明具体所需外购的药品,原告提交了万兴东大药房内部收款台账传递凭证及定额发票、佰信医药有限公司内部传递凭证及定额发票、南阳市惠仁新特药超市有限公司机打小票及定额发票,无法证明该外购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德荣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结合长期医嘱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证审查意见书,该外购药为合理用药,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赵德荣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赵德荣住院共计46天,二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6天,即为29041元/年÷365天×46天×2人=7319.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46天,即30元/天×46天=138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6天,即20元/天×46天=9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赵德荣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原告赵德荣主张5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赵德荣生于1939年7月25日,系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2月起跟随其子陈祥晓居住于中达天润苑18号楼,故原告赵德荣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5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1%(一处九级伤残、一级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5年×21%=23517.93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赵德荣致残(一处九级伤残、一级十级伤残),给原告赵德荣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赵德荣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赵德荣的伤残程度、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

以上原告赵德荣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0455.05元。原告赵德荣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