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张维维损失为1.医疗费32909.36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张维维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护理人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张学峰3800元/月,刘桂霞2673元/月)计算原告张维维住院治疗72天及出医院后按30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9335.20元(3800元/月÷30天×72天)+(2673元/月÷30天×72天)+3800元=19335.2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2天,计款21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2天,计款14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张维维的伤情及伤残评定时间,误工期限应确认为(2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原告张维维主张180天,参照原告张维维所在单位工资收入2805元/月计算180天,误工费为1683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以原告张维维实际支出计算9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张维维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0%,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8.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97号咨询意见书为凭,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维维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张维维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27370.62元 原告张永辉的损失:1.医疗费33846.89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史晓菊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护理人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马莲2673元/月,张猛4500元/月)计算原告张永辉住院治疗51天,护理费为12194.10元(2673元/月÷30天×51天)+(4500元/月÷30天×51天)=12194.1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1天,计款153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1天,计款1020元。5.交通费,以原告张永辉实际支出计算5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合计49090.99元。 上述费用共计176461.6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RF955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留在事故中受伤的张长江、史晓菊的应赔偿份额61000元后,赔偿给原告张维维、张永辉61000元;剩余损失115461.61元,扣除己支付给原告张维维、张永辉32500元后,由被告陈耀赔支付原告张维维、张永辉82961.61元。原告张维维、张永辉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维维、张永辉赔偿金61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陈耀赔付原告张维维、张永辉82961.61元。 三、驳回原告张维维、张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048元,由被告陈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来明锁 陪审员 陈 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