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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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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维维、张永辉与被告陈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张维维,女。 原告张永辉,男。 法定代理人张维维,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永辉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耀,男。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张维维,女。

原告张永辉,男。

法定代理人张维维,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永辉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耀,男。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马元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维维、张永辉与被告陈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维,张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强、被告陈耀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维,张永辉诉称,2014年2月1日15时许,陈耀驾驶豫RF9555号小型轿车(载黄航)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时,与张长江驾驶(载史晓菊、张维维、张永辉)相对方向行驶的豫RE128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长江、史晓菊、张维维、张永辉、黄航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陈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江、史晓菊、张维维、张永辉、黄航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张维维:1.医疗费3290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39330元;5.误工费17700元;6.交通费(二原告)17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付给原告张永辉:1.医疗费3391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14510元。合计二原告共计204901.31元,扣除被告陈耀己支付32500元后,被告应赔付给原告172401.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耀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偏高,我为原告垫付的325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5时许,陈耀驾驶豫RF9555号小型轿车(载黄航)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时,与张长江驾驶(载史晓菊、张维维、张永辉)相对方向行驶的豫RE128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长江、史晓菊、张维维、张永辉、黄航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耀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实行石侧通行,且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江、史晓菊、张维维、张永辉、黄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维维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69.92元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L2、3、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30739.44元(含门诊收费120元)。合计治疗费32909.36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张维维出院,出医院医嘱:“1.卧床休息6—8周,继续药物治疗。2.加强腰背肌及未制动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植物。5.不适随珍”。

原告张维维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张学峰,刘桂霞护理。张学峰系南阳市神龙彩塑包装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3800元,在护理原告张维维住医院治疗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刘桂霞系南阳市百施特光电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约2673元,在护理张维维住医院治疗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

原告张维维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百施特光电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约2805元。在治疗其伤情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

2014年8月12日,原告张维维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97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维维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张维维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张维维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辉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部硬膜下小血肿。3.额骨骨折。4.顶枕部头皮血肿。5.右顶及左下颌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33846.89元(含门诊收费392.91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张永辉出院,出医院医嘱:“1.加强营养。2.三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珍”。

原告张永辉住医院治疗期间由马莲、张猛护理。马莲系南阳市神龙彩塑包装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约2673元,在护理张永辉住医院治疗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张猛系南阳永和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行政总厨),每月工资收入约4500元,在护理张永辉住医院治疗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

2013年3月30日,张雯昱为豫RF9555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维维、张永辉在治疗其伤情中,被告陈耀己支付给原告张维维、张永辉325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耀驾驶豫RF9555号小型轿车(载黄航)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时,与张长江驾驶(载史晓菊、张维维、张永辉)相对方向行驶的豫RE128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长江、史晓菊、张维维、张永辉、黄航五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陈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江、史晓菊、张维维、张永辉、黄航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RF955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耀赔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