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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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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建富与被告刘波、王芬、张理祥、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陈九双、南阳市鸿(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分别为豫RT0600及豫RT3008出租车承保了保险限额均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

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分别为豫RT0600及豫RT3008出租车承保了保险限额均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建富25617元(104559元×24.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建富25617元。

根据以上计算数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向原告包建富支付赔偿款63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共向原告包建富支付赔偿款40020元,因被告陈九双已向原告包建富垫付了7000元,扣减上述垫付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应向原告包建富支付赔偿款33020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又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包建富赔偿款6341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包建富赔偿款3302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芬、张理祥支付原告包建富赔偿款42072元;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包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3元、鉴定费1315元,共计5648元,被告刘波承担2880元,被告陈九双、韩国朋分别承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张丰景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