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九双驾驶机动车在车行道内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占用道路与驾驶豫RT3008号小型轿车的韩国朋互相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国朋在道路上与驾驶豫RT0600号小型轿车的陈九双相互倒客,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包建富于2013年7月18日先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抢救,支出其他费、一般治疗操作费、西药费300元(刘波垫付);于当日又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双侧气胸;头面部及左侧上下肢挫裂伤;胸背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左上及右上中切牙和侧切牙松动。原告包建富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期间2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3078.95元,出院医嘱:建议术后左上肢贴胸固定6-8周,6-8周复查X线,根据X线情况决定能否去除固定及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左上肢无负重功能锻炼3月;术后3月、6月及1年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建议术后1年至1年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 经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04号临床司法鉴定书,意见为:包建富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因本次鉴定,原告包建富于2013年12月24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支出CT费615元,另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包建富生于1967年8月14日,系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五组居民。原告包建富父亲包天九生于1930年4月10日,母亲林金荣生于1931年8月9日,包天九、林金荣二人共育三子一女。原告包建富及其父母均在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五组居住,该地在南召县城规划范围内。原告包建富于事故发生前在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工作。 2014年9月5日,本院到南召县崔庄乡花坪村黑虎庙组许召峰家,对许召峰妻子李运琴进行询问,许召峰外出打出未归,李运琴电话向其询问,许表示因伤情较轻,不再主张权利。 豫R85178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芬、张理祥,该车挂靠在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波系王芬、张理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波在单位吃完饭未经雇主同意独自驾驶豫R85178厢式货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王芬为豫R85178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豫RT3008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韩国朋,该车挂靠在南召县宏远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豫RT0600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九双,该车挂靠在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陈九双(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被告刘波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受害人垫付了10330元(其中包含在南阳万和医院向李亮垫付830元,向樊晓垫付300元,向包建富垫付300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李亮垫付900元);陈九双于事故发生后共向受害人垫付了70000元。李亮家属领取垫付款36730元;樊晓家属领取垫付款29300元;田学文领取垫付款7000元;包建富领取垫付款7300元。 被告刘波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期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九双、韩国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亮、樊晓、包建富、田学文、许召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刘波、陈九双、韩国朋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刘波系被告王芬、张理祥雇佣的司机,虽然被告刘波私自驾车回家,但被告王芬、张理祥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故被告王芬、张理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被告刘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刘波应当与被告王芬、张理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三方的过错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芬、张理祥承担51%的责任;被告陈九双和韩国朋各承担24.5%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召县宏远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R85178货车、豫RT0600、豫RT3008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挂靠人王芬、张理祥、陈九双、韩国朋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先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芬、张理祥、陈九双、韩国朋予以赔偿,被告刘波、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鸿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召县宏远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王芬、张理祥、陈九双、韩国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