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费用合计265715.72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143715.72元,应由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和被告郭晓明连带承担,李德显已支付78284元,应扣除,扣除后,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和被告郭晓明应再连带支付65431.72元。由于李德显已支付了78284元,超出了环卫站应承担的一半的责任,该65431.72元应由郭晓明支付,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玉保险金122000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晓明支付原告张玉赔偿金65431.72元; 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094元,原告张玉承担720元,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承担和郭晓明连带承担6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李 哲 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