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张玉被送往南阳医专附院住院,共住院75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进行了骨盆骨折内固定,支出医疗费78284元,期间因治疗所需,外购药510元,医疗费共78794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 2014年6月5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玉骨盆损伤鉴定为9级伤残,并对后期取钢板费用作出需1万元费用的结论,同时作出误工期为18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9个月的结论。张玉支出鉴定费1900元。 张玉为非农业户口,从事个体批发零售。 张玉请求有3个被抚养人,父亲张有山,生于1948年11月15日,在张玉定残时65岁,生活于城镇,但有退休金,女儿李蔓嘉,生于2009年7月29日,在张玉定残时5岁,儿子李骏翔,生于2013年3月11日,在张玉定残时1岁零6月,均生活于城镇。张玉共兄妹二人。张玉母亲已去世,张玉的父亲张有山现又结婚。 诉讼中,原告张玉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 被告李德显驾驶的车辆归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郭晓明无有效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李德显已赔偿除张玉外其余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损失共7万元,赔偿完毕。就张玉的损失,李德显已支付78284元,另自述直接支付医院5000元(该5000元原告未请求),未开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电动车发票、鉴定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郭晓明擅自无证驾驶李德显管理并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辆车辆和人员损害,郭晓明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就导致该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玉是受害人之一,张玉请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郭晓明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虽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郭晓明为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有关责任人继续承担。 关于责任大小,郭晓明明知自己无有效驾驶证,且多年不开车,而擅自驾车,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具有过失;李德显虽然未驾驶车辆,但作为车辆的具体管理人,明知车辆是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具,存在被他人随意开动的可能,而在停车时未安置好车钥匙和锁好车门,锁好车门管好钥匙是车辆具体管理人的法律上的安全管理义务,未注意该义务使他人拿到钥匙发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过失。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明为主要责任,李德显为次要责任,但这主要是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力进行判定得出的责任划分,不等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考虑,虽然郭晓明擅自无证驾驶在导致事故发生上的原因较大,但毕竟李德显未将车钥匙管理好,导致他人有机可乘,且李德显离开车辆到附近吃饭,导致垃圾车辆及道路拥堵,使他人无法及时找到李德显,郭晓明驾驶车辆在客观上和意图上是在帮助李德显解除因车辆导致的拥堵,故本院酌情确定李德显和郭晓明各负50%的责任为宜。 虽然李德显和郭晓明无共同过失,但二者各自的过失直接结合导致一个违法的驾车行为发生,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为直接结合,二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李德显作为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的职工,未尽到管理好车辆的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其责任应由南阳市卧龙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替代承担;郭晓明未经雇主春兰公司同意,超出其工作范围擅自驾驶车辆,虽然其驾驶车辆具有尽快运进垃圾的目的,但该目的对春兰公司意义甚小,对环卫站尽快解除拥堵有一定意义,故本院不宜认定郭晓明的行为为春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郭晓明自己承担。 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应通知其他受损害的机动车及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张玉系郭晓明驾驶的车辆直接致伤,不是郭晓明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碰撞后致伤,郭晓明驾驶的车辆对张玉的致伤没有其他车辆的参与,故该车辆与张玉之间形成了独立的事故。故对保险公司认为追加其他车辆的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李德显已赔偿完毕,交强险限额不再为其他受害人保留。 张玉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78794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鉴定认为营养期为6个月,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因多处骨折需加强营养,予以认定,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75天,费用为225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确定住院的75天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鉴定,护理期为9个月,则出院后扣除75天后的195天内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标准79.56元计算,费用为75×79.56×2+195×79.56×1=27448.2元;(5)误工费,虽鉴定认为误工期为18个月,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前,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自受伤至定残共7个月,存在持续误工,张玉从事个体批发零售业,其主张按照年收入2239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费用为22398/12×7=13065.5元;(6)残疾赔偿金,张玉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张玉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计算,张玉36岁,应计算20年,费用为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张玉主张有三个被抚养人,父亲张有山、女儿李蔓嘉、儿子李蔓骏,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我国法定被抚养的年限,父亲张有山由于有退休金,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不予计算,儿子、女儿合计应抚养30年,费用为14821.98×30×0.2/2=44465.9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34058.02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虽然郭晓明被判刑,但刑事责任并不免除民事责任,因原告伤情较重,构成9级伤残,精神伤害是客观的,并不因郭晓明服刑而减少精神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