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237.10元。原告熊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熊迪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8天,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天÷365天×28天=2228元。3.营养费。原告熊迪住院28天,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营养费共计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5.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65.10元。 上述三原告的损失共计263216.99元,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2000元内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21216.9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熊玮、朱姣、熊迪支付赔偿款142216.9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熊玮、朱姣、熊迪支付赔偿款121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玮、朱姣、熊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1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8981元,由被告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张丰景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