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熊玮、熊迪、朱姣与被告夏德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恒泰(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豫RA2255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夏德会系被告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A2255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

豫RA2255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夏德会系被告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A2255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95922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夏德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德会系被告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该公司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故被告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A2255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95922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阳市恒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另,本次事故造成三车车辆损失,但另外两车未起诉,故本院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豫RA2255)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为豫R95922车辆损失预留1000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豫R95922)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为豫RA2255车辆损失预留1000元。

原告熊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3396.29元。原告熊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熊玮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熊玮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8天,期间需2人护理;在中建七局医院住院38天,1人护理,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天÷365天×28天×2人+29041元/天÷365天×38天=7479元。4.营养费。原告熊玮共住院66天,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营养费共计1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80元。6.残疾赔偿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熊玮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于1973年12月2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朱姣与原告熊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6月12日生育一子熊迪。原告熊玮父亲熊仕亮生于1944年8月1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熊玮母亲吕振华生于1946年5月12日,其长期随其儿子熊玮在南阳市麒麟岗南组居住。熊仕亮、吕振华共生育三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3年×20%÷2+14821.98元/年×(10+12)年×20%÷3=26186元。8.施救费118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9.车损28810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为证,且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熊玮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告熊玮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12.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7743.29元。

原告朱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220.60元。原告朱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朱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8天,虽然原告朱姣提供了单位证明及工资单,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朱姣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960元。3.护理费。原告朱姣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8天,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天÷365天×28天=2228元。4.营养费。原告朱姣住院28天,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营养费共计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6.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208.6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