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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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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理秋等五人与被告刁花普、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金正海、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上述费用共计279000.0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81333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197667.0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

上述费用共计279000.0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81333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197667.0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即79066.8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7460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85799.82元。关于刁花普的责任承担问题,五原告未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向原告刁理秋、于学敏、卞春迎、刁宇坤、刁雨涵支付赔偿款85799.8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刁理秋、于学敏、卞春迎、刁宇坤、刁雨涵支付赔偿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刁理秋、于学敏、卞春迎、刁宇坤、刁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3元,被告金正海承担2000元,被告刁花普承担3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张丰景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仵嫄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