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02时15分许,韩章纪驾驶豫R90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2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89KM+295M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由金正海驾驶的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90789号车驾驶人韩章纪死亡、豫R90789号车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2)第0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章纪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笫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正海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以低于高速公路标明的最低行驶速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无责任。 被告刁花普系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5月5日,刁花普为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0000元、(乘客)50000元×2,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金正海的父亲金玉成系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2012年4月20日,白凤朋(金正海的朋友)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限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分别支付给了受害人韩章纪、张东尧、刁丰银的家属赔偿金各74600元。 刁丰银生于1985年10月6日,系农村户籍,其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工作。刁丰银父亲刁理秋生于1957年6月6日,母亲于学敏生于1960年10月8日,儿子刁宇坤生于2010年2月8日,女儿刁雨涵生于2012年5月30日。以上四人,均系农村户籍。原告刁理秋、于学敏共育有子女3人。刁花普与刁丰银系兄弟,刁丰银受其兄刁花普委托负责押车,在押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金正海负次要责任,韩章纪(已亡)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金正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金正海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故本院确定三死者继承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平均受偿,即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81333元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667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辆承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5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刁丰银死亡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刁丰银系农村居民,虽然其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工作,但在事故发生时(2012年11月23日),其未在广东省东莞市居住、工作,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刁丰银儿子刁宇坤生于2010年2月8日,女儿刁雨涵生于2012年5月30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6+18)年÷2=95671.41元。因原告仅请求80514.24元,应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刁理秋、于学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刁丰银父亲刁理秋生于1957年6月6日,母亲于学敏生于1960年10月8日,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且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刁丰银因本次事故死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4.丧葬费189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2)。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