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运峰赔偿金17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黄运峰返还被告冉中山垫付款26557.26元。 三、驳回原告黄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025元,原告黄运峰承担1025元,被告冉中山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牛 娅 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