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称,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冉中山的车 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应该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冉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10%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冉中山抗辩称其垫付的530元施救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予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冉中山支付的施救费是施救其自己车辆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黄运输峰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615.7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4061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费。原告共住院35天,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35天=1050元。(3)营养费1050元。原告共住院35天,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35天=1050元。(4)护理费278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出院医嘱为:建议术后卧床休息,卧床期间床上锻炼双下肢功能…该医嘱并未说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及护理人数,故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175天计算没有依据,因此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月工资收入32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两个月的工资表及请假条,但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给机构代码相印证,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35天=278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9800元。原告认为其误工时间应该为175天即140天加上住院的35天。本院认为,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57-2号咨询意见书已经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定为14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其在家休养一年的证据,但没有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相印证,无法证实其所在单位的营行状况,且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至本案庭审结束不足5个月,但其单位证明却称原告因受伤在家休养需要一年,工资暂时停发,故对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70元/天×140天=98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原告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委会的居住证明及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提出了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一家自2010年开始就居住、生活于南阳市区。故,原告的伤残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21%=94071.73元。(7)交通费400元。原告共住院35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563.08元。原告次子张杰轮至开庭时7周岁,原告请求按10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大屯小学的证明且经本院核实,张杰伦自2010年开始就在南阳市第56小学即大屯小学就读,故张杰轮的抚养费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14821.98元/年×10年×21%×1/2=15563.08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二处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和侵权人各自的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0)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提交了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257-1号咨询意见书,其咨询意见为:黄运峰的二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的1500元轮椅费用。原告提交的在南阳市新特药大药房人民北路店1500元的定额发票,没有姓名、日期、购买的药品,无法与原告提交的没有购买人姓名的南阳市新特药大药房人民北路店价值1420元的轮椅、80元的拐杖销货清单相印证,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83335.6元,此赔偿款已超出交强122000元的赔偿限额,首先由被告人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黄运峰赔偿。下余61335.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过错大小向原告黄运峰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原告黄运峰无责任,被告冉中山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冉中山应按照10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免责10%,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黄运峰支付赔偿金55202.04元(61335.60元×90%);剩余5202.04元(55202.04元-50000元)应由被告冉中山向原告黄运峰支付,故,被告冉中山应向原告黄运峰支付的赔偿款为16537.64元(61335.60元-50000元+5202.04元)由于被告冉中山已向原告垫付了43094.90元,故原告黄运峰应向被告冉中山返还26557.26元(43094.90元-16537.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