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以原告杨环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247号鉴定书,对杨环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有不妥之处。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申请对杨环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各自向原告杨环支付赔偿金112064.6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向原告杨环支付赔偿金95272.0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阳中心公司向原告杨环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从文向原告杨环支付赔偿金146731.03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任家兴向原告杨环支付赔偿金16792.61元。 六、驳回原告杨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鉴定费9500元,合计19800元,原告杨环承担3960元,被告李从文承担3960元,被告任家兴承担3960元,被告申合生承担3960元,被告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来明锁 陪审员 陈 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