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抗辩称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实,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转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该10000元现仍在其医院,而原告结算的医疗费中不包括此10000元,故该10000元不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原告的诉讼中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郭栓成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樊文英赔偿金44048.82元。 二、驳回原告樊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原告实际缴纳800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樊文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