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樊文英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樊文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文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军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文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文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樊文英以被告郭栓成现无法联系为由,撤回了对被告郭栓成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文英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郭栓成驾驶豫HMK166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华泰泡沫混凝土研究所院内倒车驶上车站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栓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豫HMK166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受伤后即到卧龙医疗抢救治疗,后转入南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已4万余元。因被告郭栓成现暂无法联系,特撤回对被告郭栓成的起诉。我们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我们赔偿款57506元,其他的费用,等我们伤残鉴定后另案起诉。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我们垫付的10000元应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25分许,郭栓成驾驶豫HMK166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华泰泡沫混凝土研究所院内倒车驶上车站南路时,与沿车站南路自南向北行驶原告樊文英驾驶的承载乔莹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樊文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8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栓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郭栓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郭栓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文英、乔莹无责任。

郭栓成驾驶的豫HMK166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系郭栓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文英立即被送往南阳卧龙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头皮挫裂伤。4、多处皮肤擦伤。同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至此,原告樊文英支付医疗费1880.59元。

原告樊文英于2014年8月11日从南阳卧龙医院出院后,立即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其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及左而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2、多发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后,原告樊文英全麻下行“右侧颞顶部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9月10日,原告樊文英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预防癫痫药物口服;2、适量锻炼;3、两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至此,原告樊文英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42271.22元。

2014年8月23日,原告樊文英在宛康药店购买了20支神经节苷脂申捷,共计1920元。

另查,①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②郭栓成垫付了6800元;③原告樊文英支付电动车施救150元;④原告樊文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本人支付。2014年9月4日,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向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款2014年9月5日转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现10000元仍旧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⑤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郭栓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倒车时,撞到原告樊文英,造成原告樊文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栓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文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樊文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郭栓成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郭栓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樊文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6071.81元(包括外购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46071.81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院外继续预防癫痫药物口服,故,其购买的神经节苷脂申捷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购买护理垫、湿巾、成人尿裤等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费用为:46071.81元。(包括郭栓成垫付的6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共住院31天,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31天=930元。(3)营养费930元。原告共住院31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31天=930元。(4)护理费2466.5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1天,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应该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充分,对护理标准,本院认为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31天×1人=2466.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施救费150元。原告为施救电动车支出的费用应该支持。

上损失共计为50848.82元,该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郭栓成垫付的6800元,剩余为44048.82元,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向原告樊文英支付。

原告樊文英在起诉时要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定残后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伤残鉴定后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郭栓成垫付的6800元,本案亦不予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