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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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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永林与被告刘巧胜、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7A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7A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巧胜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殷永林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有医疗费发票据和诊断证明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坐便椅发票为定额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原告殷永林在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335.5元,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支付费医疗费748.3元,在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外购药支付医药费186.4元。共计2270.20元,因没有医院医生医嘱,故对该2270.2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在此项费用共计141553.3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64天,其请求按9个月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64天=792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64天,其请求按9个月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64天=792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64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玉凤的工资证明,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间具体的误工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64天×1人=21005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殷永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面颅骨多发骨折致张口中度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有所骨外1/3碎折内固定畸形临床愈合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工作居住在城市,故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2389.03元/年×20年×22%=98511.74元。(6)交通费。原告先后共住院264天,并向本院提交了4560元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二次手术费。原告殷永林面颅骨多发骨折多处内固定取出和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要二次手术,为了减少诉累,使当事人得到及时的治疗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参照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该费用为18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殷永林因交通事故被致一个九级、二个十级致残,其要求被告刘巧胜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和侵权人各自的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殷永林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殷永林于2013年6月14日受伤住院,2014年3月10定残,南阳市公安局光武路派出所出具证明殷永林月工资为3307.9元,但没有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工资停发,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307911.06元,该赔偿款首先应该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下余部分185911.06元,被告刘巧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5911.06元×70%=130137.75元。扣除被告刘巧胜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刘巧胜还应向原告殷永林支付赔偿金20137.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殷永林赔偿金12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巧胜支付原告殷永林赔偿金20137.75元。

三、驳回原告殷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00元,原告殷永林承担1600元,被告刘巧胜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牛 娅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仵嫄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