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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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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永林与被告刘巧胜、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购药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南阳市公安局光武路派出所证明、工资单,企业用工合同、视频录像、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购药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南阳市公安局光武路派出所证明、工资单,企业用工合同、视频录像、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巧胜驾驶豫R7A0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殷永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殷永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巧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永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刘巧胜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要在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3)第FC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巧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三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即未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即超速。③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即逃逸。原告殷永林共有五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①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即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②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即驾驶没有购买保险的摩托车。③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无证驾驶。④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即没有佩戴安全头盔。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即不应该在快车道行驶。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针对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主要责任。

本院向事故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像及事故大队对肇事车辆作出的痕迹比对照片及鉴定。视频显示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一致。2013年8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1、被告刘巧胜驾驶的豫R7A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大灯上附着的油漆,记为LH2013-621-1号检材;2、豫RCV9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备箱上的原漆,记为LH2013-621-2号检材进行油漆比对。2013年8月14日,该所作出(郑)公(刑)鉴(理化)字(2013)621辆理化检验报告,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豫R7A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大灯上附着的油漆与豫RCV9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备箱上的原漆具有相同的拉曼光谱图。该鉴定报告与视频录像相互印证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

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巧胜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该现场录像,模糊不清,无法看清,申请对录像进行技术分析鉴定,以便判定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是否发生接触、碰撞或者车辆相距多远。同时被告刘巧胜对(郑)公(刑)鉴(理化)字(2013)621辆理化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车辆上的漆是公安交警部门为了给自己强加事故责任而人为添加的。其提供了两个证人,其中,证人冯彬系南阳博高五金建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冯彬正在上班,听到声音他站起来看,看到原告已经倒地,但是对于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清楚。另一个证人侯春川系被告刘巧胜朋友,其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他与刘巧胜一起吃饭没有饮酒,且刘巧胜车前的划痕是旧划痕。本院认为,两个证人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巧胜没有碰撞原告殷永林这一事实,证人证言属于可变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也无其他证据推翻(郑)公(刑)鉴(理化)字(2013)621辆理化检验报告,该报告与现场录像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刘巧胜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且(2013)第FC1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件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刘巧胜抗辩认为原告殷永林违法行为较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院交通事故中,原告殷永林有五种违法行为,即:①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②驾驶没有购买保险的摩托车;③无证驾驶;④没有佩戴安全头盔;⑤驾驶摩托车在快车道行驶。在这五种交通违法行为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是无证驾驶和驾驶摩托车不应在快车道行驶,其他三种交通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伤害的加重,如原告殷永林脑震荡。从汽车与摩托车相比较来看,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处于强势地位,因此,法律要求其驾驶人在驾驶汽车时更加谨慎驾驶。相对于被告刘巧胜责任相对较重。因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殷永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巧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适当的。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刘巧胜对原告殷永林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殷永林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