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丰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受害人韩章纪、刁丰银的份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东尧系刁化普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刁化普也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议庭个人意见 姜南:关于赔偿问题,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0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半年,丧葬费为17101.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王芝令20年1人扶养,扶养费为100642.80元(5032.14元年×20年=100642.80元);被扶养人张峥11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27676.77元(5032.14元年×11年÷2人=27676.77元);被扶养人张澳13年2人扶养,扶养费为32708.91元(5032.14元年×13年÷2人=32708.91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28.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0642.8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食宿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2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7024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给受害人韩章纪、刁丰银的份额,在扣除己支付给原告74600元后支付给原告66.66元,剩余195576.44元(270243.10元-74600元-66.66元=19557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按事故责任的40%在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50000元内,预留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的受害人韩章纪、刁丰银的份额,赔偿给原告78230.58元,剩佘117345.86元(195576.44元元-78230.58元=117345.8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0000元,剩佘67345.86元(117345.86-50000元=67345.86元),由被告刁化普赔偿给原告67345.8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韩章纪与金正海承担主、次责任,其该事故直接导致张东尧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由被告刁花普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告金正海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峥、张澳赔偿金78297.2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峥、张澳赔偿金50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刁化普支付给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峥、张澳赔偿金67345.86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刁化普支付给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峥、张澳精神抚慰金18000元; 五、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金正海支付给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峥、张澳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六、驳回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峥、张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0元,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峥、张澳承担5479,被告刁化普承担3228元,被告金正海承担2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张丰景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