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王芝令,女。系本案受害人张东尧之母。 原告李贝,女。系本案受害人张东尧之妻。 原告张峥,男。系本案受害人张东尧长子。 原告张澳,男。系本案受害人张东尧次子。 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的委托代理人靳三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刁化普,男。 法定代表人李冉,任经理职务。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万洲,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正海,男。 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何风梅,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原告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峥、张澳诉被告刁化普、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金正海、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三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告金正海的委托代理人杨美玲,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化普、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明、王芝令、李贝、张峥、张澳诉称,2012年11月23日02时15分许,韩章纪驾驶豫R90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2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89KM+295M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金正海驾驶的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90789号车辆驾驶人韩章纪死亡,豫R90789号车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金正海负次要责任,韩章纪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死亡赔偿金484334.50元(含张东尧收入补偿费169506.8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298269.20元)。2.丧葬费20000元。3.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227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R90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266挂车的司机韩章纪贺驶与贺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之规定,我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免除。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金正海辩称,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车的所有人为金正海,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金正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车系金正海的父亲金玉成于2008年4月份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仅是车辆保留所有权人,实际车主金正海为该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刁化普、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02时15分许,韩章纪(系刁化普雇员)驾驶豫R90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2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89KM+295M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金正海驾驶的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90789号乘车人张东尧(系刁化普雇员)、刁丰银死亡,豫R90789号驾驶人韩章纪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金正海负次要责任,韩章纪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无责任。 被告刁化普系豫R90789(主)-豫RL266(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南阳新光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2012年5月5日,刁化普为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 被告金正海系驾驶宁A26551(主)-宁A8595(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2012年4月20日,白凤朋(金正海的朋友)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二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限额为35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张东尧系张春明(父亲),王芝令(母亲)的独生子;张春明,1955年2月10日出生;王芝令,1954年4月13日出生;张东尧与李贝婚后生育长子张峥,2007年3月1日出生、次子张澳,2009年1月2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合议庭个人意见 王庆善:韩章纪(系刁化普雇员)驾驶豫R90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26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289KM+295M路段,与同方向前方由金正海驾驶的宁A26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8595挂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90789号乘车人张东尧(系刁化普雇员)、刁丰银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金正海负次要责任,韩章纪(已亡)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张东尧、刁丰银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合议庭个人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