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杨彬已按调解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张运峰的107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赔偿是被告杨彬为求得原告张运峰及其家属的谅解以期在刑事处罚时获得从轻处罚而自愿进行的赔偿,与交强险赔偿无关,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扣减。 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张运峰与被告杨彬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张运峰不再追究被告杨彬的任何责任,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故诉讼费用由原告张运峰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运峰赔偿金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340元,由原告张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丰 景 审 判 员 来 明 锁 人民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仵 嫄 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