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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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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运峰与被告杨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杨彬驾驶豫R70K5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运峰驾驶的载叶林晓的豫RDS86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运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彬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彬驾驶豫R70K5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运峰驾驶的载叶林晓的豫RDS86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运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彬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运峰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林晓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彬驾驶的豫R70K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70K5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运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运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902.39元,原告张运峰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张运峰的伤情及医嘱,原告张运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故原告张运峰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为29041元/年/人÷365天×82天×2人=13048.56元,因原告张运峰仅要求12960元的护理费,系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张运峰仅提交了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张运峰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市医保中心编号,但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张运峰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因此,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张运峰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9月6日-2014年5月26日共计262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262天=16077.49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运峰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82天,即20元/天×82天=16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82天,即30元/天×82天=2460元,因原告张运峰仅主张24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张运峰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原告张运峰主张800元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运峰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杨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原告张云峰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张运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9605.94元。

原告张运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张运峰支付。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杨彬向原告张运峰支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彬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运峰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林晓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故被告杨彬对原告张运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17605.9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彬应支付原告张运峰12324.16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张运峰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运峰112000元。本案中,原告张运峰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仅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并未要求被告杨彬赔偿,且被告杨彬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杨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