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一附院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被告社区服务站和刘传见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附院被告于海旭、第三人宋青钦、刘传见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第三人于海旭系社区服务站聘用人员,第三人宋青钦是内科医生,没人证据证明该二人给李德方做过手术,李德方的损害结果与该二人无关,该二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第三人刘传见是一附院的副主任医师,其给李德方的治疗行为是代表所做,刘传见与一附院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民法中的不平等主体关系,即使刘传见有过错,亦应有一附院承担责任。四、依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向医疗场所出租或者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所以于海旭与卫校附属于200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一附院应对该卫校社区服务站的诊疗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所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被告于海旭、宋青钦、刘传见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00元,由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金海
审判员 来明锁
审判员 赵玉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