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4日原告第一附属医院任命其单位一批工作人员,魏建青任医保办主任兼社区服务站主任。2003年4月2日以魏建青为甲方,于海旭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南阳卫校附院与卫校附院社区服务站协议,协议内容载明“甲方:南阳卫校附院,乙方:卫校社区服务站负责人于海旭医师(聘请)为使卫校社区服务站正常开展工作,完成上级下达的有关任务和要求,经研究决定聘请乙方负责社区服务站日常工作及经营管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卫校社区服务站需配备4名工作人员,其中医生2名,护士2名。医护人员必须持有执业证书、资格证书、上岗证等有效证件。二、乙方负责社区服务站工作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工作人员工资、房租、水电费、电话费、治安卫生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三、服务站(乙方)必须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法规及院方要求,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否则院方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罚金从押金中扣除》。四、乙方可自行采购药品,但必须遵守国家药品法等有关法规,在规定的范围内采购,如出现质量问题、假冒伪劣药品,后果自负。五、认真落实医院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减少差错、杜绝事故。如出现医疗纠纷、医疗事故,一切责任及经济赔偿均由乙方负责。六、协议履行到期后,按照医院帐目记载,如数交回医院配备的各项设备等物品、设备、物品损坏、丢失部分由乙方负责照价赔偿。七、协议签订时,乙方向南阳卫校附院财务科交纳押金贰万元人民币。协议中止时,如无差错事故发生,如数退还乙方。协议生效后6个月(2003年4月2日——2003年10月12日)免予收交管理费,尔后一年半(2003年10月2日——2005年4月2日)按每月壹佰伍拾元人民币,计贰仟柒佰元整,于2003年9月20日一次交清。八、乙方负责社区服务站日常工作期间,一切有关的医疗宣传、广告需经医院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不得从事非法医疗宣传包括性病广告,不得从事非法诊疗活动。九、本协议暂定为两人年,即2003年4月——2005年4月2日。十、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依法协商解决,协议履行期内,若与上级政策法规不符,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十一、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
2003年11月18日患者李德方到一附院就诊,由一附院
副主任医师刘传见接诊,被告刘传见让李德方到卫校社区服务站给其实施了手术。术后,李德方胸部以下全部失去知觉,后经多方求治,病情仍未好转。2005年6月13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后得知,因手术错误造成李德方身体瘫痪。
李德方认为,让一附院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社区服务站进行手术,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因三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体伤残,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47465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李德方各项损失人民币253889.97元。二、驳回原告李德方要求被告南阳卫校附院社区服务站及被告刘传见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和原告李德方的其他请求。诉讼费9630.0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承担5400.00元,由原告李德方承担4530.00元。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不服本判,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执行完毕。
李德方于2009年3月又起诉在被告南阳卫校附院、卫校附院社区服务站、被告刘传见,要求三被告运会人残疾辅助用具费250000.00元,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李德方残疾辅助用具费204800.00元,被告卫校不服本判,提出上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德方残疾辅助器用具费142195.00元。三、驳回李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共计6600.00元,由李德方负担3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该1100元予以免交),由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负担33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2年1月20日履行完毕。
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一附属医院以2003年4月2日,与被告于海旭签订有承包协议。被告于海旭让第三人宋青钦加入其承包,一并作为服务站的负责人,另外与第三人刘传见私下串通,违反约定,在不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三人共同在服务站为患者李德方实施手术,并在手术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致李德方高位截瘫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要求被告于海旭、宋青钦、刘传见支付赔偿金共计4102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一附院诉称、举证,被告于海旭、第三人宋青钦、刘传见的抗辩及举证,足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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