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二原告的费用共计143341.36元,该费用扣除被告杨庆六已垫付的10000元为133341.36元。该133341.36元赔偿金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不足部分为11341.36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杨庆六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其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谢明臣、张天芝赔偿金133341.36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庆六垫付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明臣、张天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100元,原告谢明臣、张天芝承担1100元,被告杨庆六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赵玉西 审判员 : 牛 娅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