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明臣驾驶的时风牌普通三轮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2年4月20号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市天衡评估(2012)机评鉴字第CQ088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该报告书的结论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572元。2012年1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R9890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进行了技术检验。2012年1月31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A01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根据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以上所检制动系统设置齐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 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庆六向二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关于此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任雅平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借道超车时未开启转向灯、妨碍所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与原告谢明臣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汽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张天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该赔偿。被告任雅平系被告杨庆六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事故应由雇主杨庆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R9890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首先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任雅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全额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其免责。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所人有提交了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认为肇事车辆仅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谢明臣、张天芝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 一、原告谢明臣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28061.45元。原告受伤住院为治疗病情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谢明臣提交的28061.45元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使其更好的对病情进行治疗,结合原告谢明臣提交的医院二次手术费的咨询意见,本院确认为7000元。3、护理费11760元(60元∕天×98天×2人=11760元)。原告请求按98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每人每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天6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2940元)。5、营费1960元(20元∕天×98天=196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8700元(60元∕天×145天=8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173天,原告请求按14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每天79.84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天6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十级,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了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谢明臣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费及车损鉴定费6892元。原告谢明臣驾驶的车辆经过鉴定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572元,被告任雅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此损失及车辆鉴定费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发票,其无证据支持该项诉求,且请求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也无法律依据,故因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天芝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7741.79元。原告受伤住院为治疗病情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张天芝提交的17741.79元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65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使其更好的对病情进行治疗,结合原告张天芝提交的医院二次手术费的咨询意见,本院确认为6500元。3、护理费5820元(60元∕天×97天×1人=5820元)。原告请求按97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每人每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天6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2910元)。5、营费1940元(20元∕天×97天=194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8700元(60元∕天×145天=8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172天,原告请求按14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每天79.84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天6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十级,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了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张天芝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发票,其无证据支持该项诉求,且请求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也无法律依据,故因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