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尹玉保、尹想想赔偿金110736.41元。 二、驳回原告尹玉保、尹想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100元,原告尹玉保、尹想想负担200元,被告徐建立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牛 娅 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