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尹玉保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68616.18元。原告尹玉保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发票及病历印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68436.18元。(2)护理费2100元。原告尹玉保请求此项费用按2人护理每人60元1天计算64天,本院认为,尹玉保的住院时间应该以住院病历为准,应为35天,因其没有提交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证明,考虑其受伤住院手术的事实,护理人员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标准为每天60元,故该项请求为:60元/天×35天×1人=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尹玉保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35天=1050元。(4)营养费1050元。原告尹玉保的此项请求为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150天。本院认为,原告尹玉保的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营养费仍应只算其住院期间的费用。此项费用为:30元/天×35天=1050元。(5)伤残赔偿金11887.25元。原告尹玉保请求按城市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故仍应该按其户口所登记的农村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6604.03元/年×(20年-2年)×10%=11887.25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徐建立驾驶机动车辆,撞伤原告尹玉保致使其造成了十级伤残,且事故后发生逃逸,此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但随后被告徐建立又垫付了原告救治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尹玉保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不予支持。(7)误工费6000元。原告此项请求为每年按18195元计算,计算6.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尹玉保并未提供其适用1819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酌定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原告尹玉保的出院情况为:生命体征平稳,伤口愈合良好。故,对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天。此项费用为:60元/天×100天=6000元。(8)继续治疗费5300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抗辩称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累,且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此费应为终结性继续治疗费。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尹玉保提交的收据没有时间,且上面内容为“今收到尹长江用车费用每次100元,共5次,共计500元。”故该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尹玉保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对此项诉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玉保提交了2011年8月27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尹玉宝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正,系付金茉莉(小鸟长跑王)。”原告依此来主张其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购买价值,其证据不充分,且原告无法证明收据所称的电动车系此次事故损坏的电动车,对于车辆的损失价值应该经专业部门的评估,故原告尹玉保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失的请求,待评估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99003.43元。 2、原告尹想想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52204.12元。原告尹想想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发票及病历印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52204.12元。(2)护理费1680元。原告尹想想请求此项费用按2人护理每人60元1天计算59天,本院认为,尹想想的住院时间应该以住院病历为准,应为28天,因其没有提交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证明,考虑其受伤住院手术的事实,护理人员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标准为每天60元,故该项请求为:60元/天×28天×1人=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尹想想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840元。原告尹想想的此项请求为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150天。本院认为,原告尹想想的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营养费仍应只算其住院期间的费用。此项费用为:30元/天×28天=840元。(5)伤残赔偿金14528.86元。原告尹想想提交了南阳槐树湾龙祥超市三分店的公司合约及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及其居住于城市,以此请求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司合约所加章为财务章,且原告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也没有提交其居住的居委会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故南阳槐树湾龙祥超市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尹想想的伤残赔偿标准仍应该按其户口所登记的农村标准计算。尹想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两处十级伤残,故比例应为11%。此项费用为:6604.03元/年×20年×11%=14528.8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建立驾驶机动车辆,撞伤原告尹想想致使其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且事故后发生逃逸,随后又积极垫付了原告救治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尹想想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7200元。原告此项请求为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6.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尹想想的出院情况为:生命体征平稳,伤口愈合良好。医嘱为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故对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20天。此项费用为:60元/天×120天=7200元。(8)继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累,且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此费应为终结性继续治疗费。原告尹想想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同原告尹玉保,故对此费用因其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8432.98元。 原告尹玉保、尹想想二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87436.41元,扣除被告徐建立已支付的76700元,剩余赔偿款为110736.41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尹玉保、尹想想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