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朱爱利、李海全于2003年4月7日签订的《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于2011年6月1日到期,被告朱爱利、李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将富苑宾馆、新建的房屋等和场地腾清,并连同相关附属设施(具体财产详见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清单和富苑宾馆资产登记表)一并交付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朱爱利、李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80万元及滞纳金(从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承包费80万元之日止,滞纳金标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朱爱利、李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富苑宾馆的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交付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驳回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8元,由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46元,由被告朱爱利、李海全负担12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兴军
审判员 贾长桥
审判员 崔 瑛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