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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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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爱利、李海全宾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对富苑宾馆的建房投资费用120万元、锅炉升级改造费用25万元、维修更换中央空调管道费用30.3万元、房屋漏水维修费用8万元。但由于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时间缴纳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对富苑宾馆的建房投资费用120万元、锅炉升级改造费用25万元、维修更换中央空调管道费用30.3万元、房屋漏水维修费用8万元。但由于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时间缴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于2003年4月7日签订的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1份;2、2003年4月7日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安文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1份;3、富苑宾馆资产登记表1份;富苑宾馆交接手续1组;4、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编号为001xxxx、002xxxx、003xxxx、601xxxx、000xxxx、002xxxx、002xxxx收款收据各1份;5、原告拍摄的照片25张。有被告出具的证据1、2011年6月2日原告给富苑宾馆发的通知1份;2、2011年6月9日豫北新闻报道一篇;3、2008年5月26日原告起诉书1份;4、2008年6月16日原告的调解申请书1份;5、2008年7月20日原告撤诉申请书1份;6、2010年元月18日原告申请书1份;7、2010年1月18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1份;8、原告给被告出具编号为002xxxx、002xxxx、003xxxx、601xxxx、000xxxx收款收据各1张;9、2003年朱爱利建房报告1份;2003年5月30日安阳市富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松生签订的协议书1份;2005年7月15日安阳市富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松生签订的协议书1份;2003年6月3日经手人为程松生的三联单据1张;2003年6月29日经手人为程松生的三联单据1张;2003年8月26日经手人为程松生的三联单据1张;2003年10月9日经手人为程松生的三联单据1张;2005年7月20日经手人为程松生的三联单据1张;2005年11月7日经手人为程松生的三联单据1张;10、2012年6月4日朱新民证明及锅炉改造费用清单1份;11、2008年6月28日安阳市殷都区华威制冷技术服务中心证明1份;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1张(号码为0235xxxx)、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1张(号码为0235xxxx)及2005年12月17日来德顺经手的受到条1张;12、河南省平舆县沥青防潮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号码为0001xxxx;河南省平舆县沥青防潮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号码为0001xxxx;及证人程松生、朱新民、薛红兵、来德顺的证言,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3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予以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自觉履行其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法认定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判令被告立即腾清承包标的物富苑宾馆、新建的房屋等和场地,并连同相关附属设施完好交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承包期限为八年,2003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双方应就是否延期承包合同达成一致。合同于2011年6月1日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不再对外出租,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2日搬清物品,否则后果自负。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和被告续签承包合同,双方的承包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承包期内所增设房产,应无偿归原告所有,同时将原承包财产交还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拖欠的承包费80万元及滞纳金287400。首先,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承包费8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只有被告分别在2003年4月7日、2007年6月1日各缴纳160万元,其才能享有合同总承包费320万元的优惠,然而,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缴费凭证可以看出,被告仅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了前四年的承包费160万元,但后四年的承包费并未按合同约定在2007年6月1日一次性缴纳160万元,而是到2010年元月28日才先后分五次缴纳160万元。显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再享有缴纳承包费的优惠。因此,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的承包费应当按每年60万元缴纳,四年共计240万元;因被告已经缴纳160万元,故其仍拖欠原告承包费80万元。被告人辩称,双方曾因承包费纠纷,原告将其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自行和解,原告撤诉,被告仍按优惠承包费交纳。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其仍享有缴纳承包费的优惠,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应否赔偿滞纳金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清承包费显然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由于双方曾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和解撤诉,其损失应从裁定书送达之次日即2010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承包费80万元之日止,滞纳金标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从拖欠之日即200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损失为2874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滞纳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富苑宾馆的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到期后,所有证照原件交于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1年6月1日到期,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续订承包合同,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证照交于原告,其拒不交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有证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60万元租金损失和滞纳金51300元,本院认为2011年6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虽于2011年6月2日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1年6月12日前将其物品腾清,但原告却于当天晚上用挖掘机将富苑宾馆大门堵住,直到2012年7月30日才将挖掘机开走,客观上造成了被告无法按期搬运和腾清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之间的承包费60万元损失和滞纳金513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