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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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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本清诉张广义土地使用权侵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两份、营业执照、办公室文件、租赁协议、三张照片、安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笔录三份、判决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申请书、相二路证明和出租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工程测量报告、联合建房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两份、营业执照、办公室文件、租赁协议、三张照片、安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笔录三份、判决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申请书、相二路证明和出租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工程测量报告、联合建房协议、绿化队认养协议、门面房租赁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李有生证言一份、文峰分局2001年4月26日证明一份、(2000)文民一初字第324-1号民事裁定书、助剂厂与电力商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政府文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张健与万金渠签订的协议一份、2008年6月27日行政执法局拆除公告、2001年12月5日万金渠向规划局提交的申请书一份、六张收费票据、2000年12月5日万金渠向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文件、2004年6月2日水利局说明书一份、孙彦军调查笔录、文峰分局情况汇报、2008年5月29日法院工作人员做的调查笔录、执法局调查侯庆军的笔录,证人苏运红、路俊燕、杨彦朝、陈治有、杜静、孙长福和王爱峰当庭作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卫本清开办私营企业,1996年出资18万元取得了助剂厂原仓库转让土地一处,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加油站和临街门面房。但被告张广义无偿控制,占用该地块,并在该地块上前期建构我,后期翻建营业房,建汽车修理厂等,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也未取得收益。虽被告张广义否认占用原告提地,否认临街门面房为自己对外租赁,否认以前养狗建狗窝等,但其所雇用的人员侯庆彬、孙燕军的证言,证实了被告长期以来占用原告的土地,长期侵占损害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拆除狗窝,清理对方的杂物及小卖部、歌舞厅,因现歌舞厅、小卖部、狗窝及堆放的杂物已早不存在,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故依法应予准许。安阳市水利局万金渠管理处已解除了其与田星的租赁协议后,原告放弃追加张建和万金渠管理处参加诉讼的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亦应准许。被告虽未在2001年前翻盖临街门面房,但其在2001年前,在该地块上建狗窝,并控制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使原告不能正当行使土地使用权。2001年以后,被告又在该土地上翻建门面房,建汽车修理厂、洗车行,使原告仍不能行使土地使用、收益权利,被告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应予赔偿。被告辩称为占用原告的地方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其在96年才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97年5月21日有关部门才发给其个人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批准其建房时间也在99年3月,故原告要求从96年始算土地收益,显然欠妥,且其工业用地改商业用地,也无有关部门审批,其与郝玉的协议双方也并未履行,故该土地收益及计算赔偿起始时间应自99年计算为宜,即1999年至2011年1月14日止的区间收益(依评估报告)为1790148.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本清土地使用权侵害赔偿款人民币1790148.69元;

二、限被告张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在(原安阳市染料助剂厂仓库)本市相东路东侧土地上的建筑房屋拆除,并清运建筑垃圾,费用自理;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9.01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8359.01元,原告负担7447.77元,被告负担409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董社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