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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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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本清诉张广义土地使用权侵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经审理查明,1993年,卫本清开办私营合伙企业,名称为安阳市文峰电力商行,其自己为该企业负责人。1996年9月28日,安阳市染料助剂厂与原告的电力商行签订1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助剂厂将其坐落在本市相东路东

经审理查明,1993年,卫本清开办私营合伙企业,名称为安阳市文峰电力商行,其自己为该企业负责人。1996年9月28日,安阳市染料助剂厂与原告的电力商行签订1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助剂厂将其坐落在本市相东路东侧的仓库一处转让电力商行,转让面积1.9亩,转让费18万元。当日原告交付助剂厂转让费18万元。1997年5月21日,安阳市土地管理局发给原告安国用(97)字第0077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地址:安阳市相东路东侧,用途:工业仓储,使用期限:1997年3月31日至2047年3月31日。四至:东至万金渠、西至相东路、南至东关村,北至东关村,用地面积963.59平方米。该土地来源于1997年3月31日由安阳市助剂厂转给安阳市文峰电力商行而来。”后该文峰电力商行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市规划管理处审查,1999年3月11日,批准文峰电力商行在安阳市相东路东侧建临时营业房,批准面积346平方米,并发给其安阳市建筑工程规划批准书,2000年7月24日,安阳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卫本清、卫荣彬、卫爱英(卫荣彬、卫爱英系卫本清家庭成员)的证明,于2000年8月3日,将安阳市文峰电力商行在安阳市相东路东侧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卫本清名下,使用年限47年,即2000年7月26日至2047年3月31日,土地用途仍为工业仓储。并注明“本宗土地面积为963.59平方米(合1.90亩)”其中道路面积306.491平方米(合0.46亩),界址点K4、K5东距3米。1996年11月15日,卫本清与郝玉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卫本清将相东路北段路东原助剂厂仓库南北长41.72米、东西30.02米,共计1270米,合计1.9亩租给郝玉建加油站,从12月1日起由郝玉自筹款资金施工建设,每年租赁费拾伍万元整,开工付款,一次付一年,每年如此,总计拾年。施工中一切手续由卫本清办理,费用由卫本清支出。在施工中种种因素影响对方施工,同样赔偿对方(郝玉)每年损失壹拾伍万元。”但该协议双方均未履行。且郝玉始终未能到庭参加质证。1997年11月25日,安阳市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办公室发经油(1997)043号文件,批复同意卫本清在原助剂厂仓库处建设加油站。但至今卫本清未能提供工业用地改商业用地的相关手续。原告提供胡金昌、赵玉玲调查王贵保调查笔录1份,一证明自己与王贵保签订建设合同,王贵保先后于98年春节后、98年3月、6月组织人员在原助剂厂仓库场地清理现场、组织施工时被人阻挡的事实。但王贵保也始终未能出庭参加质证。原告还提供证人张斌的证言一份,张斌仍未能出庭参加质证。2000年8月25日,本院立案部门干警审查卫本清诉张广义纠纷一案时,曾到现场发现该现场院内堆方东西,有汽车及垒的狗窝,大门也被锁,院内还搭建的大凉棚。本案重审时,经现场调查,现场情况为,该地块院东侧南边房子为汽车修理厂,棚子西边为临街营业房,均正在营业。原告诉称的杂物、狗窝早已不存在。原告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至今未能行使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控制、使用。2009年11月26日、27日安阳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干警因刑事案件询问侯庆彬,侯庆彬承认2007年7月份之前是张广义让其收取那个院的房租,包括汽车修理厂占大院的房租和临街11间门面房的房租。之前是给张广义看门的另一个老头收管房租。自己是给张广义当司机,每月收了房租给张广义,张广义给其打个条子拿走钱。侯庆彬还证明自己去的时候,那里有3个狗窝,都是张广义养的狗。很多人都给张广义喂过狗,有“老如、老卜、小军、老刘”。2006年左右张广义雇了一些小工开始翻盖门面房,房顶换成预制板,墙体粘了瓷砖,地板铺了砖。当时其和孙燕军等也在给张广义干活,当小工。张广义让其收房租时曾经说过,如果有人问你这个院和门面房的事情,就说房子和院是在南方做生意的张建的。孙燕军也在公安局的询问中证实,自己是2005年去张广义在南关一中后门对面一个修理厂应聘的。张广义给自己谈完话后,让自己在那个院看门,后来又开车,到网吧搞管理。还收过院里停放车辆交的停车费。张广义翻盖临街门面房时,自己也在现场帮忙干活了。侯庆彬、孙燕军对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和笔录认为基本属实,记录的和自己所说的相符。被告张广义则在质证时否认门面房是自己的,并认为侯庆彬、孙燕军所说的不真实。庭审中,被告提供万金渠管理处向市规划处申请一份、文峰区绿化队与王爱峰签订公共绿化地认养协议一份。以证明相东路路边东侧所建临街营业房不是被告所建。该地也不归原告所有。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质证;被告举证原告与张建所签的协议是伪造的,自己从不认识张建,也未与其签过任何协议。被告未能证明证据材料的来源。

另查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0年3月17日和2001年4月4日给安阳市水利局万金渠,管理处和张建豫(安)国土租字第000046号和豫(安)国土租字第098001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原告对此不服,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该两证违法无效。安阳市水利局万金渠管理处曾先后与张建、田星签订相东路东边南干渠右护渠地的租赁协议1份。为此,原告要求追加张建和万金渠管理处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008年5月25日,安阳市水利局万金渠管理处发出书面通知书,解除其与田星签订的“万金渠灌区南干渠道占用协议书”。2008年6月11日,卫本清放弃追加当事人的申请。2010年8月31日,本院行政判决书判决安阳市国土资源局2000年3月17日颁发的豫(安)国土租字第000046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证无效。2010年12月21日,被告张广义因盗窃罪被市中院判处刑罚。现在押。2011年1月14日,原告申请对该土地进行收益评估。并交给评估部门评估费20000元。2011年5月20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方兴评报字(2011)第17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996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4日止的区间收益为人民币2215177.26元。其中1999年始至2011年1月14日至的收益估值为人民币1790148.69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01年前存在侵占该土地的事实,该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的时间计算上的问题和严重的计算错误。经调查询问,评估部门已就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解释。并认为该评估报告中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