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各项共计137688元(含被告连卫军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5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刘红霞负担2037元,被告连卫军负担30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