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1136号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2-4楼。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卫军,男,1975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钰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刘红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连卫军、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告连卫军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天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霞诉称,2011年6月4日20时30分,杨建军在驾照实习期内驾驶豫ETC260号牌出租车与原告丈夫蔡军驾驶的豫EA7175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孩子受伤,出租车、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先后经过四次手术,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车主连卫军仅垫付了2000元。由于难以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回家休养。豫ETC260号牌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汽车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04.2元、护理费25696元、误工费2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伤残赔偿金545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00584.01元,在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402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辩称,因杨建军实习期内驾驶出租车,依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违法人自行承担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连卫军、新海洋汽车公司共同辩称,1、新海洋汽车公司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连卫军挂靠新海洋汽车公司,双方建立挂靠关系;2、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如有超出,依保险法第56条规定,新海洋汽车公司同意直接赔偿;3、保险公司如拒绝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拒赔,应提交证据证实在法院举证期限内举证。鉴定时间为5月20日,开庭时间为6月2日,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主张,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自愿承担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车主连卫军垫付2000元,连卫军认为在保险公司分项赔偿时应向车主连卫军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20时30分,原告刘红霞丈夫蔡军驾驶豫EA7175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红霞、蔡悦滢、蔡天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逆行行驶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建军驾驶的豫ETC26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剥脱伤;3、右侧小趾背伸肌腱断裂,共住院5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及出院后外购药费用共计46404.2元,其中被告连卫军已支付原告2000元。2011年6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蔡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红霞无责任。审理中,原告刘红霞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红霞提出的申请进行鉴定。2012年5月2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红霞构成1、右小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右小腿瘢痕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年;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ETC260号牌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海洋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连卫军。豫ETC26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安阳市朝霞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原告有两个子女,女儿蔡悦滢2006年7月4日出生,女儿蔡天悦2010年3月3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红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灯塔路店外购药票据、安阳市益寿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外购药票据、被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原告误工证明、聘用合同书、工资表及考勤表、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提供投保单、保单条款,被告连卫军和新海洋汽车公司提供安阳市营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保险单、收到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杨建军驾驶被告连卫军实际所有的豫ETC260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ETC26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为464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53天为15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53天为10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确定其月工资为22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351天,误工费为25740元(2200元/月÷30天×351天);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年为418天,护理费为25696元(22438元/年÷365天×418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40028.56元(18194.8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140.23元(12336.47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5000元;9、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为178258.99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其中的120300元,下余57958.99元的30%即173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辩称驾驶员系在实习期内驾驶出租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理赔,由于保险条款约定系保险公司的单方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不能约束受害方,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